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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善安、李兰花与任心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安,李兰花,任心月,吴民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安,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心月,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民周,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善安、李兰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善安、李兰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任心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原审被告吴民周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黄埠镇南王楼经办上蔡县东发预制厂进行预制品生产销售。2008年周长金与吴民周组织开发汝南县张楼乡供销社北院综合市场门面房工程。经周长金、吴民周与廖收协商达成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吴民周、周长金负责提供场地,由廖收负责具体承建,吴民周、周长金负责销售;廖收每承建一套房屋,吴民周、周长金给付廖收一定的工程款,前期每套56000元,后期每套80000元。在廖收承建施工过程中,有关购买建筑预制材料事宜均有廖收的亲戚被告王善安负责联系和购买,由原告为被告王善安运送预制板材,双方还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最后一同结算。后原告多次往该工地送货,每次均由被告王善安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据,共计25张(以上预制材料参照遂平县常庄乡百合、东风及遂平县东方水泥预制构件厂销售价格计算),其中3.5米楼板1945块×65元=126425元,3.8米楼板36块×75元=2700元,3.6米楼板8块×62元=496元,3.3米楼板95块×58元=5510元,3米楼板111块×55元=6105元,2.7米楼板26块×50元=1300元,2米楼板41块×34元=1394元,过木板1.2米22块×10元=220元,空板1.2米105块×21元=2205元,转向板1.2米10块×10元=100元,计款146455元。2011年1月周长金因病死亡,2012年10月份廖收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份廖收之妻李兰花负责就有关工程事宜进行了结算,但拖欠原告预制品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预制厂期间,经廖收与被告王善安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后原告多次向廖收承包的工地供货,均由被告王善安出具收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廖收与被告王善安本应按约定及时结算货款而未结算,后廖收虽因车祸死亡,但该债务系被告李兰花与廖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廖收死亡后,廖收所建房屋工程款均由其妻李兰花与开发商方进行了结算,依法被告李兰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兰花、王善安给付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兰花、王善安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安辩称其系为吴民周、廖收看管场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善安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廖收的雇员,且被告李兰花对王善安的主张亦未认可,故对被告王善安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民周归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心月货款143740元,被告王善安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任心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王善安、李兰花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善安、李兰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善安上诉称,其不是廖收的合伙人,只是一个打工者,负责在工地看场子、收料,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代理性质,任心月明知其是个打工者,将其列为被告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李兰花上诉称,廖收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收与他人合伙开发的项目,该债务属合伙债务,现合伙事务并未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结算了合伙工程款纯属无中生有。楼板收条没有显示单价,单价是廖收与任心月口头协商的,原审采信的价格不准确、也不科学。廖收生前的笔记本记录已经向任心月多次支付过楼板款,应将结算的款项扣除。请求依法改判。任心月答辩称,廖收与王善安共同与其联系购买楼板,王善安出具的收条。所欠债务属其二人共同债务,廖收与王善安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民周答辩称,其是开发商,廖收是建筑商,其与廖收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王善安、周二民二人在廖收承揽的工地打工,王善安负责记账、收料时出具收条,周二民负责看管、收料时的清点。王善安与廖收不是合伙关系。以上事实,王善安提供多名证人予以证实。李兰花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心月与廖收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任心月持有送货凭证,廖收未给付全部货款,对任心月要求按照送货凭证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兰花与廖收系夫妻关系,廖收所欠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兰花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李兰花称廖收已多次支付过货款,应扣除已支付的货款。任心月辩称双方结算过的货款,送货凭证已交付廖收,其持有的送货凭证均为未结算的货款。李兰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货款后送货凭证未收回。因此,李兰花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市场价格认定所欠货款单价,并无不当。王善安与廖收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王善安受雇于廖收,王善安出具送货凭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王善安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心月货款14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75元,均由李兰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