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志军,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教师,系蒙AZS3**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车主。被告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系蒙M205**/蒙M62**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法定代表人杨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宾,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军诉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宾、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七时四十五分,张志庭驾驶蒙M205**号(蒙M6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60线62KM+68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本人驾驶的蒙AZS3**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蒙AZS3**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贾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军、贾小林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2260元、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4000元、清障费1200元、4S店停车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交通费700元、去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共计74460元。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肇事车辆蒙M205**(蒙M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公司所属车辆,张志庭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均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我方不予认可,部分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七时四十五分,张志庭驾驶被告达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M205**号(蒙M6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60线62KM+68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志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蒙AZS3**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AZS3**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贾小林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军、贾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同意,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特约指定专修厂定损修复。后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因修理费问题不同意对受损车辆在专修厂修复,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张志军丰田牌TV7133DLXM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6226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还发生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6200元、停车费1100元、特约指定专修厂放弃修复停车费19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73510元。另查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蒙M205**(蒙M6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最高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时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零时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时起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蒙M205**(蒙M6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理赔部分,因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张志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志军财产损失,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车辆定损义务,应当承担指定专修厂停车费。原告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260元、车辆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6200元、特约指定专修厂放弃修复停车费1950元、共计70410元。二、被告达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军停车费1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