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程营村。法定代表人:王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滨,寿光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乌托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陈鸿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源,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市临淄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本案的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寿光高层次人才创业园智能化工程项目。该项目前期工程造价450000元,后追加施工项目56128.23元,该项目工程总造价506128.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验收完工,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000元,余款307128.23元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128.23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按照合同计算,我公司已经付款269000元,尚欠2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施工的寿光高层次人才创业园智能化工程项目,工程造价45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总包、监理审核后,报业主审核,业主应在60天内审核完毕,按业主审定的数额结算,经被告审批结算后支付工程价款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经物业公司及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经物业公司及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追加施工项目56128.23元,该项目工程总造价506128.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了部分产品的品牌,减少了价值20000元的产品,其余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并经被告、监理、物业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8日向物业部门做了移交,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128.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施工安装合同、增加设备明细表、收到条、物业交接单、结算表、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增加设备明细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其逾期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被告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御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临淄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5199元,由原告负担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