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绩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绩溪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绩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绩溪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宗荣,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绩溪新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路支行账号为10227010210006XXXXX的存款72万元,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路支行账号为10227010210006XXXXX的存款7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