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玉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吴玉珍,于洪奎,侯德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珍。委托代理人宗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德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玉珍、于洪奎、侯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55分,侯德付雇佣的司机于洪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侯德付所有的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102线39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吴玉珍相撞,造成吴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洪奎负全部责任,吴玉珍无责任。于洪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吴玉珍于当日首先到三河市马起乏卫生院门诊治疗,但未支付医疗费,后于当日转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3年12月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额,右)、头皮挫伤(额,右);2、右侧眼眶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3级(高危组);5、2型糖尿病。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不适门诊复查,建议休息1周;2、继续口服原降压、降糖药物治疗。一审法院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吴玉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34.64元(其中侯德付支付6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吴玉珍虽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但根据吴玉珍的伤情及年龄状况,吴玉珍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吴玉珍住院的15天需加强营养,每天20元。4、护理费1896.30元。吴玉珍住院的15天由其子宗奇护理;事发前宗奇从事货物运输,故此项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6.42元计算。5、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吴玉珍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350元。7、施救费200元。8、停车费420元。吴玉珍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1050.94元,其中吴玉珍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4650.94元,侯德付支付的费用为6400元。吴玉珍主张住宿费84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吴玉珍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衣物损失200元,因吴玉珍无证据证明其衣物在此事故中受损及损失的数额,故对吴玉珍主张的此项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侯德付雇佣的司机于洪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侯德付所有的车辆与吴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玉珍受伤、车辆损坏,作为雇主,侯德付应对吴玉珍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于洪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吴玉珍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洪奎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于洪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吴玉珍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侯德付赔偿。由于吴玉珍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侯德付对吴玉珍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吴玉珍支付的费用由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直接给付侯德付。吴玉珍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珍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0.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侯德付为吴玉珍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侯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侯德付在本案中对吴玉珍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于洪奎对吴玉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吴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吴玉珍起诉时医药费不含侯德付垫付的6400医药费,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营养费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玉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洪奎、侯德付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吴玉珍请求赔偿医药费10535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玉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药费16934.64元,其中含被上诉人侯德付为上诉人吴玉珍垫付6400元。一审中,上诉人对侯德付为上诉人吴玉珍垫付64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玉珍请求赔偿医药费数额、医药费票据,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玉珍医药费16934.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吴玉珍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车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玉珍伤情,以及其已年满65周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吴玉珍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李淑平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支持其停车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