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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秀旗,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云,董事长。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诉称: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自2012年3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货值307785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被告陆续归还货款185950元,结欠原告余款121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偿还给原告余款12183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对账明细表、结算单、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1835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2日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单非双方就涉案标的进行的最后一次结算,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所属的莆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建砼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供应)合同》。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员工陈振元作为结算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余款121835元,由被告公司员工陈振元在2012年9月13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所属的莆永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设立的部门,其就项目的实施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1.5条亦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故本案合同为该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系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21835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指定的结算人陈振元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余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