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与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恒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西本贸易有限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民二庭拟稿人:蔡旭辉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1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负责人肖朝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竞宁,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升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恒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神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西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升迁,男,1977年09月30日出生,系湖南力博贸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肖传财,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漆启云,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遇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诉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钢铁公司)、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湖南恒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贸钢铁公司)、湖南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钢铁公司)、湖南西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贸易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辉、许运清、刘朝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卢竞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博钢铁公司、展拓金属材料公)、恒贸钢铁公)、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鼎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诉称:力博钢铁公司、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五家公司作为联保体,联保小组成员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缴纳了120万元联保保证金。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6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力博钢铁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与力博钢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力博钢铁公司向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鼎力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力博钢铁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依约支付了600万元借款,力博钢铁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有权要求归还本息,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已从力博钢铁公司账户中扣划保证金1081505.08元,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力博钢铁公司偿还本金4918494.92元,借款利息147436.93元,本息合计5065931.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应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2、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鼎力担保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力博钢铁公司、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鼎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合同》,拟证明五家被告公司3000万元以内联保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担保事实。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鼎力担保公司担保事实。证据五、提款通知书,拟证明力博钢铁公司已提款的事实。证据六、工商企业借款借据,拟证明力博钢铁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委托支付凭证,拟证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支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欠息表,拟证明力博钢铁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力博钢铁公司、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鼎力担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八份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力博钢铁公司、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五家公司成立联保体,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及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五家公司分别缴纳了120万元联保保证金。2012年6月30日,魏升迁和肖传财、漆启云分别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对力博钢铁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600万元最高余额内。2012年7月10日,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与力博钢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力博钢铁公司向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的1年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2012年7月10日,鼎力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鼎力担保公司对力博钢铁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0日,力博钢铁公司向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出具了借据。同日,力博钢铁公司向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明确支付对象为苏州臻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向苏州臻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力博钢铁公司没有再归还借款。2013年3月29日,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力博钢铁公司1081505.08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力博钢铁公司尚欠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借款本金4918494.92元,借款利息147436.93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与力博钢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力博钢铁公司、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魏升迁和肖传财、漆启云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鼎力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力博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4918494.92元应予以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展拓金属材料公司、恒贸钢铁公司、合力钢铁公司、西本贸易公司、鼎力担保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与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力博钢铁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井湾子支行要求偿还本息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贷款本金4918494.92元,借款利息147436.93元,本息合计5065931.8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恒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西本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恒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西本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62元,由被告湖南力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展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恒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合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西本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升迁、肖传财、漆启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