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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戴清华与王庆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清华,王庆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戴清华。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军。原告戴清华与被告王庆军其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清华诉称,被告王庆军原来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购买彩票,经常以欠账的方式购买,2011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彩票款1071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王庆军常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戴清华经营的彩票店购买彩票。截止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戴清华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壹拾元整(1071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票结欠彩票款1071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利息4290元,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清华欠款10710元。二、驳回原告戴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88元,由原告戴清华负担26元,由被告王庆军负担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