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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宁化县中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引发双方经常争吵。2007年11月7日,原告曾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诉。2008年正月起,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3、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宁化县中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4、提供宁化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诉讼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撤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宁化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和诉讼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曾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宁化县中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引发双方争吵,原告遂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以给予被告改错机会愿意夫妻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12年4月,原告独自外出义务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社交事务,引发双方相互猜疑,致夫妻产生矛盾隔阂。2007年11月,原告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在三明读书,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且自愿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对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