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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义与李国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李国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义,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新,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特别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周义(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国新(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孙建新、被告李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国新驾驶BPZ0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加州商务酒店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沿辅路行驶至加州立交桥西头后由北向南横穿205国道的周义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国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义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周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8701元。被告李国新的冀B×××××号肇事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46610.38元,被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新答辩及反诉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驾驶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的,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应承担自身全部损失的10%之后,在交强险之外再按1比9的比例,我方承担1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精损;我们已经提交事故押金两万元,而且给原告了6000元。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全是头部伤,是因自身没有戴头盔导致的,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票据8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我方也有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是2012年11月20号至12月30号,在此期间原告不可能产生交通费,所以不认可;陪护人员周海春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因缺少误工证明单位的资质证明及财务章,认为是虚假的,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周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因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不符,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次事故给我们也造成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周义赔偿反诉原告李国新各项损失2720元,其中修车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反诉被告周义按9:1赔偿我损失2720元。另外为反诉被告周义垫付了6000元,此费用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反还给我方。原告周义反诉辩称,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的损失。两张共6000元的收据我方认可,价格鉴定报告书系反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故我方对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有异议,而且数额过高,所以我方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反诉方依据的鉴定不认可,所以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配件及工时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提供明细,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且数额过高,所以不认可;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周义年满60周岁,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主张住院、出院的,其他不认可;住院期间认可56天;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国新驾驶BPZ0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加州商务酒店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沿辅路行驶至加州立交桥西头后由北向南横穿205国道的周义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义先后被送往滦县中医院、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计治疗57天。2013年9月27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周义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87-2002,4、8、1、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r,4、10、1、c,Ia值为10%。”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周义在住院期间,其子周海春护理。原告周义事故发生前在滦县众兴硅砂加工厂工作,其在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新已付原告周义25900元。被告李国新的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2013年1月5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定中心为被告李国新所有的冀B×××××号车出具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车损为3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李国新修理冀B×××××号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600元。另查,被告李国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滦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滦县人民医院及滦县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张,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河北联大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被告李国新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结论,身份证、行驶本、驾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国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国新作为车主对原告周义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周义对被告李国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周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国新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对原告周义予以赔偿,对被告李国新已支付原告周义的赔偿款259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反诉原告李国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原告周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周义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反诉原告李国新进行赔偿。对原告周义提交的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认定医疗费为85552.25元。因原告住院合计5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120元(56×20元/日)。原告提交了误工及护理证明及相关工资表,本际予以认定误工费34750.87元[(3450+3430+3400)÷92×311];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2013年农业标准计算为2081.05元(13564÷365×56)。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按2013年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为61415.6元(8081/年×19年×40%)。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给原告周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55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20元、伤残赔偿金61415.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4750.87元、护理费2080.0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8718.77元。被告李国新已付原告周义25900元。被告李国新提交的车损报告书及修理费票据,产生评估费20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为2600元。综上,被告李国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的维修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8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义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02046.52元。三、由被告李国新赔偿原告周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23001.68元[(86672.25-10000)×30%]。四、由原告周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国新车损、车损评估费合计2000元。五、由原告周义赔偿被告李国新车损、车损评估费合计560元(2800-2000)×70%}。六、驳回原告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李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12046.5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周义,因被告李国新已付原告周义25900元。多付原告周义2898.32元,故实际给付原告周义109148.2元,给付被告李国新28**.32元。上述第四、五项由原告周义赔偿被告李国新2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77元,由原告周义负担3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义负担24元,由被告李国新负担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