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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朱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朱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小兰,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朱淑琴,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王小兰诉被告朱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用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新村***号住房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躲避不还钱,最终无法联系。因原告急需用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原告再次多方查找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具体住所地,且未能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明材料,导致我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小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