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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玉振与曹庆修、王德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振,曹庆修,王德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宋玉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庆修,居民。委托代理人尹传义,费县大众志诚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运,居民。原告宋玉振与被告曹庆修、王德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曹庆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义,被告王德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曹庆修雇佣原告为被告王德运建造钢结构大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棚顶摔下,原告先后在方城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共计1728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庆修辩称,一、原告宋玉振应负该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扣棚时摔伤,完全是他自己没有安全观念,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造成的;二、被告王德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是脚踏在水泥瓦上,因被告王德运购买的水泥瓦存有一定的质量问题,水泥瓦不坚固,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的。另外,被告王德运是建设房屋的房主,是既得利益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德运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德运辩称,我找的被告曹庆修扣大棚,当时谈的铁瓦的价格为9元/平方,但我采用的是水泥瓦,因被告曹庆修预料到危险性,故每平方加了3元钱。另外,为了赶工期,原告是被告曹庆修找来干活的,并不是我找的,且二被告都曾为包工头,均应预见该工种的危险性,工作期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直至事故发生后才给其他员工配带安全带。因此,在该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曹庆修要原告宋玉振去他的工地即被告王德运大棚所在地干活。原告宋玉振于当日下午2时许去工地干活。下午4时许,扣完第二趟大棚时,原告宋玉振拿着手电钻,从西往东走在钢结构的钢梁上,手电钻的电线划到了水泥瓦上,原告一拽,不慎从棚上摔下来而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9907.12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证明,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庆修给付原告宋玉振款1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宋玉振的损失为:医疗费49907.12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2500.3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宋玉振与被告曹庆修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宋玉振为被告曹庆修提供劳务。原告宋玉振作为为被告曹庆修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且被告曹庆修未为提供劳务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曹庆修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玉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曹庆修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德运发包的是钢结构工程,被告曹庆修承包的是钢结构工程,根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工程承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方能承包相应的工程,从业人员亦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在此项工作中,被告王德运作为定做人,选用未有相应资质的人为其工作,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德运应当与被告曹庆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庆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根据伤情,误工时间180日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德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玉振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9907.12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2500.32元,由被告曹庆修、王德运赔偿85750.22元(含被告曹庆修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976元,由原告宋玉振负担1193元,被告曹庆修、王德运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