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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68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张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功成公司与华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商业A-D、公厕及垃圾中转站,总面积122400平方米,监理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监理费用为650000元(工程监理基本费用500000元及监理责任费150000元),监理费按工程形象进度预付,基础经华强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15%,一层框架或一层砖混结构结束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10%,四层框架或四层砖混结构结束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10%,主体经华强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20%,交付完整齐全竣工资料支付监理费用总价的20%,余款于工程竣工备案结束一个月内付清。非功成公司原因的工期延误,超出合同天数,则由华强公司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另行支付人员工资(总监为215元/天,一般监理为136元/天)。2008年4月14日功成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关于监理工期、监理费用、监理费用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支付的约定与2008年2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功成公司进场进行工程监理。2009年10月12日华强公司就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监理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功成公司(中标人)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B、C、D,工程面积约11000平方米,监理期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4月29日,监理费用为253700元。监理费用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支付的约定与2008年2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2009年11月24日该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表载明华强公司可持该表到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审理中,法院至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进行核实,该单位答复意见为涉案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为商业项目,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才能许可施工。审理中,功成公司、华强公司一致确认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实际监理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其中华强●阳光新城34#楼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四方验收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功成公司主张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实际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华强公司主张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实际监理终止日期应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四方验收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功成公司主张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实际监理起算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实际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华强公司主张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实际监理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实际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之前。另查明:华强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监理费40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监理费135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监理费75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合计支付监理费650000元。功成公司向华强公司出具了上述每笔监理费发票。双方因监理费的结算金额产生争执而引起本案诉讼。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功成公司向华强公司发出的回复函载明由华强公司开发、功成公司监理的位于千灯镇石浦声荣路的“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商业A-D、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于2011年1月31日竣工交房,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延期监理费。该工程合同监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实际监理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月31日,延长时间长达1年零3个月。按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应须支付延期监理费306116元,附件一监理延期费明细载明功成公司监理人员陈金庆、顾福明、王其明、王小荣、赵云、叶青自2009年11月13日起各人延期监理的期限及费用,合计监理费为230143.8元,其余75972元为监理证书费用。上述事实,由功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中标备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昆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桩基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银行进账单、监理费发票、华强公司提供的回复函、监理延期费明细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功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强公司支付功成公司到期的监理费672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与功成公司争议的焦点为监理费结算的合同依据。功成公司主张结算的合同依据为2008年2月18日和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的监理费为253700元,系对2008年2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故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的监理费应扣除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监理面积后另行计算,而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的监理费则独立计算为253700元。华强公司主张因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为商业项目,合同需招投标备案才能办理施工许可手续,2009年10月12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仅仅是为了备案而签订,仍应以2008年2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作为监理费结算的依据。因功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10月12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订立后双方就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监理费的结算约定为功成公司上述主张的结算方式,且华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法院至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实的相关情况亦与华强公司上述主张相吻合,故法院认定原、华强公司结算监理费的依据为2008年2月18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功成公司、华强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双方一致确认监理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监理终止日期,功成公司主张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华强公司主张监理终止日期应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因2011年2月22日为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四方验收的日期,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故法院认定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为20个月,延期监理费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工资标准(总监为215元/天,一般监理为136元/天)计算,因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监理期为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月15日,已超过20个月,必然发生延期监理费。功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延期监理期间实际在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日志等资料,称监理日志等资料在监理办公室搬迁过程中被毁损,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对监理资料的谨慎保管义务,亦不能免除其就实际在场监理人员的举证义务,故功成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功成公司延期监理的客观实际,不支付功成公司延期监理费则显失公平,法院酌定华强公司支付功成公司延期监理费230143.8元。关于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监理起算日期及终止日期,功成公司主张监理起算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华强公司主张监理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之前。因2011年2月22日为四方验收的日期,而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故法院认定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监理起算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监理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未超过20个月,故法院认定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及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在合同约定20个月内的监理费为650000元,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延期监理费为230143.8元,合计监理费880143.8元,扣除华强公司已支付监理费650000元,华强公司结欠功成公司监理费230143.8元。功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301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01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751元,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21元。华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650000元,包括了①华强●阳光新城1#--34#楼、②华强●阳光新城A—D、③华强●阳光新城公厕及垃圾中转站三个工程,华强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监理费。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延期竣工必然发生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功成公司应当提供工程延期后实际到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工资,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功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功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2009年10月1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华强公司应当支付华强●阳光新城A—D工程的延期监理费用。华强公司认为工程延期期间功成公司没有安排监理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功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昆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根据《昆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及直接发包、竞争性发包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必须经过招标程序才能获得施工许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功成公司陈述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等资料经过华强公司的同意已经销毁了,无法提供。华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2月18日功成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因约定的工程项目之一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属于昆山市地方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2009年10月12日的监理合同,但仍应以实际履行的2008年2月18日合同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该份合同,功成公司为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商业A-D、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监理,监理费用为650000元,监理期限为20个月。其中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双方一致认可监理开始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因此,工程公司实际监理时间为34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非监理方原因的工期延误,超出合同天数,则由华强公司按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另行支付人员工资。因此,功成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应当对超期部分的实际在场监理人员和监理天数承担举证责任。功成公司审理中称所有监理资料经华强公司同意销毁,对此华强公司予以否认,功成公司也未能提供华强公司同意销毁的证据。功成公司作为专业监理公司,即使监理资料不作为结算凭证,也应当妥善保管。而且本案中监理资料是延期监理费的计算依据,功成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230143.8元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但工程延期正常情况下会产生延期监理费,原审法院酌定延期监理费按照功成公司主张的金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工程延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华强公司支付功成公司延期监理费10万元,及从功成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华强●阳光新城商业A-D工程,因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原审判决认定功成公司开始监理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结束日期与竣工日期一致并无不当。因此实际监理时间尚未超过20个月,不产生延期监理费用。综上,功成公司为华强公司监理的华强●阳光新城1#-34#楼、商业A-D、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费用650000元华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尚欠延期监理费10万元应予支付。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二、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994元,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昆山市功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994元,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