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里民三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富与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三初字第1770号原告刘富,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127276-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4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与被告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被告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为151.28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拆迁范围内一层门市房安置;原告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住房,被告应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被告以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以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按月发放。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原告向被告交纳345061.6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开发的天合俊景小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取得该小区一个门市。被告仅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14个月的临迁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13个月的临迁补助费49922.40元(其中:4个月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9个月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临迁费方面双方在第七条做了约定,原告在过渡期内自行解决临迁用房,被告应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以原告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若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分别以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按月发放。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临迁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交付房屋。证据三、天合俊景小区进户单(回迁住宅)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户。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已经给付原告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2012年2月通知原告所选定回迁门市可以“进户”的时间,但被告通知原告确切的选房进户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其中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15日部分款项,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此期间的安置补偿款,被告不同意支付。3、由于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及可以进户”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并且去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护部分的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安置补偿款为22238.1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为151.28平方米的房屋被动迁。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住房,被告支付原告临迁补助费;被告以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以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同日,原告搬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屋。2012年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其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交付使用。同日,原告搬入被告开发的天合俊景小区的门市房。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临迁补助费3176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被告辩称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款项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的临迁补助费2223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临迁补助费22238.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刘富负担692元,被告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元(此款原告刘富已预交,被告黑龙江桐楠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庭云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