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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京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王京好。委托代理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原告王京好与被告姜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好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姜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好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20分许,姜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平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的行人王京好相撞,致王京好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客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7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20分许,姜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平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的行人王京好相撞,致王京好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5707.25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姜涛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7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一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60一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客车系被告姜涛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姜涛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涛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姜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姜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姜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认可800元较宜。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9000一10000元和60一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9500元和7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5707.25元,误工费9185.1元(90.05元×102天),护理费7924.4元(90.05元×13天×2人+90.05元×62天),住院伙食费260元(20元×13天),残疾赔偿金17304.1元(15731元×11年×10%),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68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213.6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48213.6元。超出部分1546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京好经济损失48213.6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京好经济损失15467.25元。三、驳回原告王京好对被告姜涛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王京好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姜涛垫付款157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赵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