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殷远禄与唐奇伦、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远禄,唐奇伦,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殷远禄,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奇伦,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2669-6。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奇伦,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远禄诉被告唐奇伦、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殷远禄撤销对驾驶人李俊的诉讼,经本院审议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殷远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唐奇伦,被告豪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奇伦,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远禄诉称:2013年7月18日,李俊驾驶重型货车途经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交警支队认定,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22天。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为李俊,登记车主为豪帅公司,实际车主为唐奇伦,该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元(17814元/年×5年×10%÷7)、误工费43800元(300元/天×146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2760.30元。被告唐奇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俊系其雇佣驾驶员,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唐奇伦,该车挂靠在豪帅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1400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唐奇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751.78元,并向其借支1248.22元。被告豪帅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唐奇伦一致。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重型货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伤残系数有异议,其定残前膝关节在出事前有劳损情况,系数应为8%;原告母亲已经农转非,每月有社保,不应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天数及标准均有异议,原告定残后仍有休假的证明不应认可,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仅有工资收入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标准只应按建筑行业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主张。其他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30分,李俊驾驶唐奇伦所有的重型货车(该车挂靠在豪帅公司,并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从北碚区团山堡燃气公司方向行驶至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办事处路口左转弯往北温泉方向行驶时,遇殷远禄驾驶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上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胡国全从北碚北温泉方向往团山堡方向直行,两车相遇时,重型货车车头右侧与该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殷远禄和胡国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殷远禄、胡国全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殷远禄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手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右手小指关节脱位;3、右手小指伸肌腱损伤;4、手软组织异物残留;5、右手多处皮肤裂伤;6、右肩、右膝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切口,预防感染;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右下肢避免使用暴力,注意保护右膝关节,有二次手术可能,右手小指功能恢复不满意,有二次手术的可能;4、休息壹月;5、门诊定期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21751.22元已由唐奇伦支付。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殷远禄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1、殷远禄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2、殷远禄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殷远禄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意见:1、殷远禄目前遗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殷远禄康复治疗具有必要性。还查明:殷远禄父亲已去世,母亲杨银芳生于1934年1月13日,夫妇共生育7个子女。庭审中,殷远禄自述其母亲自2011年起每月领取政府老年补贴90元;同时,举示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各休息壹个月的休假证明三张;并举示悦榕庄项目部(2012.6-2013.3)、重庆市北碚区雅美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3-2013.6)对其日工资300元的证明及民心佳园农贸市场室内吊顶工程协议书,还自述工作不固定,工程由其承包下来后再带人做。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殷远禄、胡国全受伤,本院在依法询问胡国全是否起诉后,胡国全明确表示伤情还要等上2年,目前不考虑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发票、休假证明、证明、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李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殷远禄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因此,作为李俊驾驶的重型货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比例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唐奇伦负担。因豪帅公司与唐奇伦系挂靠关系,豪帅公司在唐奇伦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对其自行申请的,受本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再次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定残前膝关节有劳损情况,系数应为8%。由于该伤残鉴定系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自行申请,申请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定残前的身体状况,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予认可,且亦未举示支持其辩称意见的相应证据。经本院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询问,该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在鉴定时无证据显示膝关节的劳损对伤残等级构成影响。据此,本院对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母亲杨银芳自2011年起每月领取政府老年补贴90元,但由于该老年补贴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4.50元每月(17814元/年÷12月),不宜认定为杨银芳具有生活来源,杨银芳年满80周岁,计算5年,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43元(17814元/年×5年×10%÷7),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704.4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举示了各休息壹个月的休假证明三张,但由于该休假证明持续到定残日后,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7日;关于误工标准,虽然原告举示了工资证明及协议书,但由于协议书没有单位印章,无法与证明相印证,且亦未举示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按300元每天计算工资收入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收入,误工费为:8492.31元(99天×31310元/年÷365天);3、营养费,原告未举示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53.0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胡国全两人受伤,经本院询问后,胡国全明确表示其伤情还要等上2年,目前不考虑起诉。鉴于此,考虑到原告及胡国全的伤情,本院酌情为胡国全预留部分交强险,由原告分得交强险下医疗限额7000元,伤残限额7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7096.3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256.74元,属于伤残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496.30元,应由唐奇伦承担。因唐奇伦已向原告借支1248.22元,唐奇伦实际还应支付248.08元,豪帅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唐奇伦垫付的医疗费21751.22元,因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由唐奇伦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远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共计71256.74元。二、被告唐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殷远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48.08元,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远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唐奇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