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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隽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隽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个孩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交流感情,被告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王某丁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方带有一孩子王某。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2009年1月17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0年3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交流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隽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隽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