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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东与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东,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梁凤琼、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横路15号金霞大厦12层1212房,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傅桂斌。委托代理人龙锦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德,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诉被告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15F,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而原告之诉状与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均指明被告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被告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市益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