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小华,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1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国平,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08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危志权,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智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及其辩护人张��莉、刘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在明知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309元)为犯罪所得赃物的前提下,仍多次转让牟利。其中被告人江小华介绍被告人危志权购买上述货车,从中赚取介绍费,被告人危志权购买后经被告人黄国平介绍再将上述货车转卖给他人。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江小华被抓获,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危志权被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黄国平被抓获。涉案货车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袁某生、甘某尧、詹某国的证言,证人莫某春、贾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生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的轻型厢式货车照片、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从化监狱出具的(2013)坪监放字第621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预释字(2009)12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花法刑初字第1134号、(2008)花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公海(司)鉴(痕)字(2014)B0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146号关于1辆五十铃牌NKR77LLCWCJAXS轻型厢式货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酒家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危志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危志权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小华、黄国平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危志权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危志权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小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国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危志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