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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蔡桂英、王梦鸽、李英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桂英,王梦鸽,李英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埇执异字第00023号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振华,该公司的法务经理。申请执行人:蔡桂英、女,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梦鸽,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人:李英飞,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桂英、王梦鸽与被执行人李英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埇执字第138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英飞名下的苏A961**号吊车。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工租赁公司称,2010年12月7日,李英飞与案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012-0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案外人徐工牌QY7O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900024178,即被贵院扣押的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案��人,李英飞仅有使用权。以李英飞名义上牌,是便于李英飞的使用和方便交管部门管理,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李英飞。公安机关对车主的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对苏A×××××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查封,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桂英、王梦鸽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李英飞不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1月9日,蔡桂英、王梦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争议车发票系李英飞的名字,登记在李英飞名下,属李英飞所有。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埇执字第138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起重机,于法有据。应驳回徐工租赁公司异议。被执行人李英飞称,徐工租赁公司所称属实。案外人徐工租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徐工租赁公司系国家授权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企业信用等级为A。2、《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李英飞与其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争议起重机的所有权为徐工租赁公司,李英飞仅有使用权。3、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李英飞已按合同提取车辆,其公司已依据合同将起重机交付李英飞。4、李英飞支付租金表,证明李英飞履行合同情况。5、《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及会计凭证(三张),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从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争议车辆。申请执行人蔡桂英、王梦鸽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李英飞赔偿蔡桂英、王梦鸽420426.50元;2、机动车发票,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将���动机号为100900024178的汽车起重机卖给李英飞;3、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证明争议车辆属李英飞所有。被执行人李英飞未举证,未出庭。执行卷内其他证据:1、2011年11月14日本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李英飞公民身份证,证明李英飞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查明,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英飞给付蔡桂英、王梦鸽赔偿款420426.50元。2011年11月9日蔡桂英、王梦鸽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埇民一初字第1383-2号民事裁定,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英飞名下的苏A×××××号吊车(车架号015724、发动机号100900024178)一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埇民一初字第138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争议车辆。2014年3月5日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李英飞与徐工租赁公司���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012-0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该公司徐工牌QY7O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900024178,即被本院查封的汽车起重机)。价款197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李英飞多次给付租金合计一百余万元。登记的车主为李英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李英飞支付租金表能够证明李英飞与徐工租赁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登记信息表明,该车车主系李英飞,李英飞是车辆合法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英飞名下所有的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徐工租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丽玲审 判 员  杜文壮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