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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特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赵国全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赵国全,蒋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村。负责人梅良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毅东(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赵国全,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蒋章女,女,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系被申请人赵国全之妻。申请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农商行)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被申请人赵国全、蒋章女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市农商行称,借款人严友建于2012年9月6日向申请人贷款30万元,该贷款由被申请人赵国全、蒋章女夫妻二人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申请,请求裁定立即对被申请人赵国全、蒋章女所有的位于泰兴市通江路87-1-1#楼404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将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597.4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案件受理费303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应当先向借款人要钱,我们只有这一套住房,不同意变价。经审查,申请人(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市信用社)与借款人严友建、担保人即被申请人赵国全、蒋章女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通江路78-1-1#楼404室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严友建最高额3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安置承诺书,承诺一旦依据约定或司法裁定处置抵押物,同意无条件搬迁,无需提供临时住所,抵押房产可任意处置,无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证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294**号、泰他项(2012)字第2883号]。2012年9月6日,借款人严友建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于2013年9月5日还款。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还款。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后于2013年12月20日撤回起诉,申请人负担了案件受理费3030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597.49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贷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赵国全、蒋章女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镇)通江路78-1-1#楼404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新市农商行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1597.4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3030元。]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赵国全、蒋章女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虞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洪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