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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巨铜与贺大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巨铜,贺大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李巨铜,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大富,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巨铜诉被告贺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巨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贺大富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巨铜诉称:我与被告贺大富素有业务往来,由我向被告贺大富供应木屑,截至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贺大富共结欠我货款197780元,并出具收据及欠条确认了该欠款事实。嗣后,被告贺大富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778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大富辩称:对三张收据及欠条均无异议。但是,我方仅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木屑款为11628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形成时间在欠条之前,其所载明的货款已包含在欠条当中。另外,原告李巨铜向被告贺大富借款30000元,以及案外人顾儒明的20000元(债务人为原告李巨铜)债权已转让给被告贺大富,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李巨铜向被告贺大富供应木屑,截至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贺大富共结欠原告李巨铜货款116280元。嗣后,被告贺大富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李巨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巨铜按约供货后,被告贺大富应及时付清货款。关于所欠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李巨铜主张欠条上载明的货款116280元与之前三张收据上载明的货款81500元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贺大富辩称,三张收据上载明的货款已包含在欠条中,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从形成的时间先后来看,三张收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欠条之前,欠条具有结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因此,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欠条应当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故本院认定三张收据上载明的货款已包含在欠条当中,被告贺大富的抗辩意见成立,其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为116280元。关于借款及债权转让款的问题,被告贺大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巨铜明确表示,如果判决的话,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借款及债权转让款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贺大富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大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巨铜货款11628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李巨铜承担877元,由被告贺大富承担12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