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猛,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被告人郑建猛,窜至石狮市区各地,趁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不备,由被告人郑建猛动手,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某等七人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63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福特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飞车抢夺张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步步高I509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子芳路新国泰酒店对面人行道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飞车抢夺邓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67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3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飘香路“老人头服装厂”旁路段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飞车抢夺王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3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湖滨街道银湖8号前路段,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飞车抢夺杨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28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5、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飘香路“老人头服装厂”对面的修车店门口,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飞车抢夺廖某某的一个购物袋,袋内有一部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33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琼林北路蔡记狗肉店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飞车抢夺李某某的一个袋子,袋内有一部白色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7、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窜至石狮市子芳路华侨医院后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飞车抢夺刘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教育,主动供述结伙实施多起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建猛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安志强、葛广远,现该案已由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发工资凭证、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石狮市公安局拘留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石狮市公安局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建猛、黄某某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四、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无牌银灰色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少如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