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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健良与罗锡强、黄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良,罗锡强,黄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何健良,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海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晓凌,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锡强,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思敏,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健良诉被告罗锡强、黄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强、黄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锡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承诺于2013年6月3日归还。事后,被告罗锡强未依约还款。被告黄思敏与被告罗锡强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锡强于2013年5月31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3日归还的事实;2、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收据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而认识。被告罗锡强、黄思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锡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借款于2013年6月3日归还。事后,被告罗锡强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罗锡强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罗锡强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锡强、黄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锡强、黄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何健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锡强、黄思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健良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秋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