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黑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1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在文安县某某镇某某演艺吧,被告人王某某因李某拖欠周某甲欠款之事与李某发生冲突,后对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德才、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