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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月16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个体。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到冀州市南午村镇吴吕村赵某某的农资门市推销农药,先后两次将自己经营的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利时捷公司“绿警”商标的农药销于赵某某,涉案总价值为71400元。认为罗某某的行为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是赵某某让其用“绿警”牌商标生产农药的;“绿警”商标不符合管理条例规定,诱导消费者;“绿警”牌农药未经其允许,用的是他的厂名和农药三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到冀州市南午村镇吴吕村赵某某的农资门市推销农药,并以每件24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标有利时捷公司“绿警”牌商标的农药共计110件。2013年4月份,罗某某又以每件18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销售了标有利时捷公司“绿警”牌商标的农药250件,涉案价值71400元,被告人获利7000元。该农药为罗某某自己经营的河北圣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并未取得利时捷公司的授权,系假冒利时捷公司“绿警”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7000元已退缴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其假冒利时捷公司的“绿警”牌注册商标,生产了360件总价值为71400元的农药销于冀州市南午村镇吴吕村的赵某某经营的农资门市。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门市自2012年4月份开始销售罗某某推销的“绿警”牌农药,共进货360件,总价值为714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网上找了浙江苍南县一个做标签的厂子,帮罗某某做了5010套“绿警”牌标签。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北利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未授权他人、企业使用该公司的“利时捷”商标。6、河北利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赵某某销售的“绿警”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7、河北利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8、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公文检字第24号),证实罗某某销售的“绿警牌”注册商标与河北利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绿警牌”注册商标不是同一模板印刷所形成。9、真假“绿警”牌注册商标原件。10、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罗某某在本市涉嫌销售假冒河北“利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绿警牌”农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某两次向赵某某销售的农药每件的批发价格。11、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从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罗某某。12、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3、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河北利时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所提辩解意见或无证据证实,或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84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7000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