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先细诉被告通山县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舒思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细,通山县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舒思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程先细。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通山县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轮。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舒思盛。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代表人卢平洋。委托代理人李燕。原告程先细诉被告通山县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舒思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舒思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焱,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从武汉搭乘被告舒思盛驾驶的鄂LT30**出租车回通山,途经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科奥医疗器械厂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舒思盛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是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责任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127250.51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先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和新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起在县公安局食堂做工,并居住在该局食堂宿舍。证据二、通公交认定(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搭乘被告营运的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座100000元。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付医疗费计78966元。证据五、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经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交通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99.5元。被告舒思盛辩称: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1240元,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且被告已投保了旅客座位险,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思盛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31000元。证据二、交通发票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差旅费24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舒思盛购买旅客座位住院属实,被告在法院审定赔偿数额后,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辩称:县公安局(201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应由存在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舒思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认为应有公安部门的证明才可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期限为七日内,超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对证据六、七由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舒思盛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已超过申请鉴定期限,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舒思盛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搭乘被告舒思盛驾驶的万通出租车公司鄂LT30**出租车从武汉返还通山,途经通山大路乡吴田村科奥医疗器械厂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对前方徐登田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小四轮车左转弯段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相撞,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实,事故发生后,经通公交字(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思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5月112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24天),花去医疗费78966.34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0806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确定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18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此后,被告舒思盛支付原告赔偿款3224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鄂LT30**号出租车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2、原告程先细因其儿子程绍勇承包县公安局食堂,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其儿子承包的食堂工作并居住在局职工宿舍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营运的车辆从武汉回通山,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营运的鄂LT30**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依据道路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赔偿权,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应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财保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舒思盛属万通出租车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万通出租车公司承担。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先细的损失为:医疗费7896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误工费20840元/年÷365天×180天=10277.26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45天=29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50元=1200元,交通费739.50元(含被告支付的2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149818.85元。被告舒思盛已支付赔偿款31240元(含支付交通费240元),下欠118578.85元,应由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程先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578.8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舒思盛、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万通出租车公司负担2345元,原告程先细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帐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光金审 判 员 何 卫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