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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之父),男,193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患有精神病,经多方治疗,至今未愈,致使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是婚前得的精神病。婚后,经过多年治疗,医生说原告的病不可能看好了。我与原告生有一名女孩赵某甲现随我生活。如果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给我10万元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0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罹患精神分裂症,经单县精神病医院等处治疗,至今未愈,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经检未孕。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户口登记卡、原告孕检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2、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在村委会证明,单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原告多年前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现仍在治疗中。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2007年2月13日出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其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首先,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1、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证据:单县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单县某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婚后得的精神病,现仍未治愈;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08年得的精神病,经多方治疗未愈。被告认为原告婚前得的精神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根据医院诊断,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认可原告患有精神病,经多年治疗未愈,医院诊断证明和证人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本院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原告的情形符合该规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现年7岁,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能承担抚养子女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其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