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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得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得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77号罪犯李得亮,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得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4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得亮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表扬,3次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得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得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宣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