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夏晓与陶国忠、康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陶国忠,康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夏晓。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忠。被告康玉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晓与被告陶国忠、康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陶国忠、康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9日、4月24日分别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陶国忠及被告陶国忠、康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陶国忠向原告借款445000元,当天被告陶国忠将445000元转账至被告陶国忠的农行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国忠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国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陶国忠实际归还之日),被告康玉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陶国忠辩称,1、夏晓与陶国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根本不认识。2、2012年11月9日通过夏国忠的转账电话确实刷入过445000元的款项,该笔款项并非陶国忠向夏晓的借款,是郭葵阳向夏晓的父亲夏佩荣的借款。3、夏晓除了转账凭证之外,并未提供如借条、借款协议等表示借款合意的凭证。在审理中,原告夏晓陈述,其与陶国忠并不相识,该笔钱是陶国忠向其父亲夏沛荣所借。本院对夏沛荣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该笔钱是陶国忠向其所借。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夏晓与证人夏沛荣均陈述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夏沛荣,而非原告夏晓,故原告夏晓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