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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李勇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李勇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东。法定代表人朱亮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刘炳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勇钢,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李勇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勇刚挂靠在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名下,承揽了原告所建的20#、21#、37#、38#楼房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经过原告方最周结算后发现被告李勇钢已经多领取了劳务费8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800000元。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二被告进行应诉,原告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法庭告知,原告亦不同意对二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