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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周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周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德惠市��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代表人杨凤君,该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周永青,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被告周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的负责人杨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信用社诉称,被告周永青因买玉米生产资料需要,于2011年4月8日从我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约定月利率是10.659999‰,被告逾期未予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被告周永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周永青在��告和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659999‰。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周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9999‰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