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雷、王小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王玉雷,王小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考文,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雷。委托代理人崔彦斌。被告王小玉。委托代理人崔彦斌。原告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雷、王小玉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考文及被告王玉雷、委托代理人崔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隆盛金属矿产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存在委托运输业务关系,2011年6月至11月原告分别在栾城县鼎盛机械加工厂和栾城县宏盛工贸有限公司定做了轴承支架、消防管连接件共计165079.55元,共计装箱20箱。原告业务人员刘卫星通知被告运输上述货物,由栾城县锐鑫机械配件厂装车运至装船码头天津港,11月28日,被告派车(车牌号冀A×××××)装运了上述货物,但,按规定时间,被告没有将上述货物运至天津港,被告称,可能是运货车辆骗走了货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65079.55元。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33000元。被告王玉雷、王小玉辩称,原告诉讼的数目依据不足,主张的货物是否丢失,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查明,其主张货物价值不能认定,被告只是协助原告联系配货车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货物是否已经丢失,货物价值是多少;2、丢失货物与被告是否有关系;3、该货物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栾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承运合同后,派车将货物拉走,被告认为货物丢失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王玉雷是负责空车配货,负责给原告联系空车,是作为一个联系人到公安局报的案。2、银行付款单是王小玉打运费的凭证。证明涉案业务之前、之后与被告一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2年6月4日、12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是165079.55元,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货物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两份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是同一笔业务,也不能证明案发的业务所产生的货物价值。4、栾城县瑞星机械配件厂的证明。证明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装载,运输了该批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明应有法人的签名,仅盖公章和手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是从事空车配货业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发货到天津港,要被告联系运输车辆。由于当时被告自己没有可支配的车辆,随通过互联网发布了寻求运输车辆的信息。原告称,30日上午天津港方面说还未收到货物,为此被告到公安局报案称:“我联系配送的货物被诈骗了,是1900多件消防管接头,总价值在20万元左右,2011年11月28日中午,我在互联网的石联货运网上发布了一条信息,中午12点半左右,有个自称叫张海宁的男的说有一辆大货车,可将货物送往天津港,并告诉车牌号为冀A×××××,我就让他去栾城县狄家庄村锐鑫机械配件厂装货,并在电话里讲好运费1000元,最晚要在11月30日上午将货物运到天津港。28日下午3点,配件厂确认货物被冀A×××××大车拉走……”后,原、被告双方为货物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提起了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31日、7月20日、8月24日、8月31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16日的银行付款单,主张通过付给被告运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认可银行卡的转账,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货物的付款凭证以及配件厂出示的书面说明,用来证明货物的价值及此货物被原告联系的冀A×××××车辆拉走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公安局的案件登记表及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运输车辆是被告从互联网上联系的,其装货的地点、运费、到达港的时间,是被告和承运司机协商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单来看,双方在此笔业务之前、之后都还有业务关系。其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运费直接付给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这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方在装运货物时未要求承运司机签署装运单及相关手续,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50%的相应责任。关于运输货物价值问题,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认可是20多万元,现原告主张为165079.55元,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雷、王小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82539.8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7元,保全费152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磊审 判 员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朱爱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