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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陈某伙同吴小光(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村福裙楼11栋,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和吴小光上到四楼,吴小光使用“万能钥匙”进入405房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放在梳妆台、书柜的现金人民币共计约74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陈某于本市龙岗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陈某伙同吴小光(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村福裙楼11栋,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和吴小光上到四楼,使用“万能钥匙”进入405房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放在梳妆台、书柜的现金人民币共约74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陈某于本市龙岗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陈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陈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的参与盗窃犯罪,并有具体分工,均不应认定为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