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一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15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西柳村沐祥新苑小区院内,因琐事将田某某(被害人,男,46岁)打伤。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常某某的证言、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冬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