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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梁亚福诉何亚妹、方保根、杨丽果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福,何亚妹,方保根,杨丽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梁亚福,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学平,男。被告何亚妹,女。委托代理人邢益诗,男。委托代理人陈昌贤,男。被告方保根,男。被告杨丽果,女。原告梁亚福与被告何亚妹、方保根、杨丽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吴钟平、审判员郑照中、代理审判员冯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梁学平、被告何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诗、陈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保根、杨丽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福诉称:原告系新村镇渔民,长期在海上捕鱼为生。1991年初,为保障全家居住需要,原告向陵水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29日向原告颁发陵国用(新)字第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为:东至邢某某、西至蔡某某、南至大路、北至小路,土地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某某五横路0X号,土地面积128平方米。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在该地上建房。201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方保根、杨丽果在该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居住,原告即向其二人表明土地权属关系,但其二人声称房屋是由何亚妹搭建并出租给他们居住的,被告何亚妹对这一事实也予以承认。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貌,但三被告并不配合,仍强行使用原告土地至今。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方保根、杨丽果迁出原告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某某五横路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陵国用(新)字第1XX4号,四至为:东至邢某某、西至蔡某某、南至大路、北至小路,面积128平方米]建设用地,并责令三被告拆除其共同在该地上搭建的建筑物;2、判令三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土地的经济损失35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损失),延误照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亚妹答辩称,何亚妹的丈夫邢某某于1991年2月在新村镇东开发区买下某某路9号地产,1992年1月21日,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邢某某颁发了陵国(新)字第1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何亚妹依法在该地上建简易房,是合法、合理、合情的,且也在该地上居住了24年。对于同一块地,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1991年10月29日向梁亚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1月21日向邢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即使存在错误,那应是发证机关的错,与何亚妹无关。原告所说的废止邢某某土地证书公告,何亚妹不予认可,为查明该公告的真伪,何亚妹的代理人邢益诗和陈昌贤前往陵水县国土局询问,符某锦局长回答,国土局未刊登过废止土地证书公告。被告方保根、杨丽果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梁亚福核发了陵国用(新)字第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梁亚福拥有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12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邢某某、西至蔡某某、南至大路、北至小路)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1月2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又在核发给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向邢某某(已故)核发了陵国用(新)字第1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邢某某与何亚妹系夫妻关系,1993年何亚妹在该争议地上搭建起了简易砖房,并于2007年将房屋出租给方宝根与杨丽果(系亲戚关系)居住,租期为10年。2010年11月,原告梁亚福发现土地被占用,与三被告进行交涉,无果,原告梁亚福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解决。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陵土环资函(2012)281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限期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的通知》,并送达给何亚妹的儿子邢某诗,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土证书原件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来办理,将报经县政府批准公告废止该证书。因何亚妹及邢益诗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2013年1月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废止土地证书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报经县政府批准,下列土地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废止:一、土地权利人:邢某某,土地位置: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登记面积128平方米,证号:陵国用(新)字第1XX6号。当事人对本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亚妹直至起诉前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35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梁亚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陵国用(新)字第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梁亚福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照片,证明被告何亚妹在争议地上搭建房屋;3、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何亚妹将搭建的房屋出租给方保根、杨丽果居住及按年收取3500元租金的事实;4、废止土地证书公告,证明邢某某的土地证被废止的事实;5、归纳表格,证明争议地原状及现状的对比。原告梁亚福以上举证的5份证据经被告何亚妹质证,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5有异议。被告方保根、杨丽果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何亚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陵国用(新)字第1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何亚妹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证明材料,证明土地的使用现状;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亚妹身份;4、照片,证明土地现状;5、管区证明,证明土地证及身份证上的人为同一人;6、废止土地证书公告,证明该公告系原告梁亚福造假;7、巡视组的调查笔录,证明巡视组曾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做过调查;8、调取证据申请书;9、反诉人证据来源说明。被告何亚妹以上举证的9份证据经原告梁亚福质证,对证据4、5、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3、7有异议。被告方保根、杨丽果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4、5因没有提供其他合法证据排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核对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7、证据9予以认定,另外,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之前在(2013)陵民初字第539号案件中,本院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到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调查取证,本院现对其再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梁亚福持有的陵国用(新)字第1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故其对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某某五横路0X号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邢某某持有的陵国用(新)字第1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告废止,故其妻子何亚妹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被告何亚妹在原告梁亚福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房屋,对梁亚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将在该争议地上搭建的房屋拆除。方保根、杨丽果居住在该地上,亦对梁亚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了侵害,应立即搬出该地。原告梁亚福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追偿35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亚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某某五横路0X号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拆除;二、限被告方保根、杨丽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某某路东开发区某某五横路0X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何亚妹、方保根、杨丽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钟平审 判 员  郑照中代理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小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