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70号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小淹镇。被告肖某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本县小淹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