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谢仁宝与吴发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仁宝,吴发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仁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成。上诉人谢仁宝因与被上诉人吴发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谢仁宝与吴发成签订投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谢仁宝在江阴祝塘镇人民北路17-8号美域美容美发店的投资转让给吴发成,转让价款为14.5万元,此协议签订时吴发成先给付谢仁宝5万元,剩余的转让款吴发成保证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附加协议约定,在吴发成付清谢仁宝余款同时,谢仁宝必须将租房协议转至吴发成名下,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上述协议签订时,吴发成给付谢仁宝5万元。因吴发成未按约给付余款,谢仁宝即委托上海火速管理有限公司向吴发成要款。2013年5月9日,张多永以上海火速管理公司的名义并持谢仁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至浙江嘉兴找到了吴发成,向吴发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催要欠款9.5万元。授权委托书载明如下内容:“委托方谢仁宝,受托方张多永,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吴发成欠款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债务方和各个有关方面,给予配合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委托方谢仁宝,身份证明××,联系电话159××××7856。时间2013年5月3日。”该委托书由谢仁宝签名并盖手印。吴发成即电话与谢仁宝核实张多永催款之事,谢仁宝在电话中确认其委托上海火速管理公司催要欠款。吴发成确认后,即委托同事,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多永支付9.5万元。张多永收到款项后,向吴发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发成付谢仁宝房屋转让费9.5万元,上海火速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人张多永2013.5.9342422197612300517。”因谢仁宝未收到款项,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发成给付价款9.5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投资转让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查询单、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张多永向吴发成出具了谢仁宝的授权委托书,且吴发成又电话与谢仁宝核实张多永催要款项的事实,故吴发成有理由相信张多永有权代表谢仁宝向其收取款项。谢仁宝否认其认识张多永,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授权委托书,故认定张多永向吴发成收取的款项,系代表谢仁宝。因此,吴发成已支付谢仁宝《投资转让协议》的全部款项。故谢仁宝要求吴发成给付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吴发成未能按《投资转让协议》确定的时间给付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万元,就吴发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明显过高,吴发成要求适当降低的请求,予以采纳,该违约金按欠款的逾期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9.5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827.56元。对谢仁宝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吴发成称未按时付款是因为谢仁宝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谢仁宝提出的律师费损失,无依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发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仁宝违约金827.56元。二、驳回谢仁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谢仁宝负担1175元,吴发成负担25元。上诉人谢仁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并没有过分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约定金额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吴发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吴发成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转让款,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谢仁宝造成的损失,从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的可得最大利益,应相当于债权人在逾期期间内获得的银行利息,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故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万元,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确定违约金按欠款的逾期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玲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