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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与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周作新、黄火琴、吴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周作新,吴瑞军,黄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负责人:高荣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林,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新,总经理。被告:周作新。被告:吴瑞军。被告:黄火琴。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九江农行)与被告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周作新、黄火琴、吴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徐仕波,被告锦绣公司、周作新、黄火琴、吴瑞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我行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断裂等为由拒绝还款,至今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68万元。借款之初,被告黄火琴为被告锦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周作新、黄火琴亦为被告锦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锦绣公司的债务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周作新、黄火琴、吴瑞军依法应对被告锦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火琴的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应在其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4.68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7日);2、判令被告周作新、黄火琴、吴瑞军对被告锦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火琴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决原告对黄火琴的抵押物土地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九江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30000401)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上浮50%,逾期之日起计收,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证据二、2013年2月26日与被告黄火琴、吴瑞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瑞房他证湓城字第000203**号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火琴、吴瑞军为被告锦绣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十间门面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2013年2月26日与被告周作新、黄火琴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作新、黄火琴为被告锦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向被告锦绣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证据五、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30日发出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锦绣公司催收逾期贷款。证据六、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利息计算的标准和公式。证据七、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0版)一份、编号03238722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服务收费6万元,且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费过高。经审查,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七真实,收费未超过标准,予以采纳。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属实,利息的计算及律师费用,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九江农行与锦绣公司签订编号为36010120130000401《流动���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绣公司向九江农行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锦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九江农行与黄火琴、吴瑞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黄火琴、吴瑞军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九江农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和一切费用。合同附件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瑞昌市金桥大市场10间门面房,总建筑面积1627.9㎡,权利凭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201002120、201002406、201002405、201001394、201002177、201002176、201002119、201002178、201002407、2010034**号。同日,双方在瑞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瑞房他证湓城字第000203**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九江农行与周作新、黄火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周作新、黄火琴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九江农行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九江农行多次向锦绣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锦绣公司均未还款。截至2014年3月7日,锦绣公司尚欠九江农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6800元。为此,九江农行诉至��院。另查明,吴瑞军与黄火琴系夫妻关系。又查明,九江农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九江农行提供的七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九江农行与锦绣公司、周作新、黄火琴、吴瑞军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九江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锦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锦绣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九江农行与黄火琴、吴瑞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黄火琴、吴瑞军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锦绣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如锦绣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则应以黄火琴、吴瑞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九江农行与周作新、黄火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作新、黄火琴应在保证责任内对锦绣公司所欠九江农行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江农行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的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九江农行起诉要求吴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九江农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46800元(利息计算2014年3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三、如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对瑞房他证湓城字第000203**号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周作新、黄火琴在其保���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作新、黄火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8元由九江市锦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谭宏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