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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博与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322号原告陈博。委托代理人李海尧,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原告陈博诉被告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诉称:原告与黄天安、刘静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黄天安、刘静、被告张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黄天安、刘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瑜作为保证人,同时黄天安、刘静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该款经催讨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瑜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年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张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陈博(甲方)与黄天安(乙方)、刘静(乙方)及张瑜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50000元,年息按10%计算,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违约,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时由黄天安、刘静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陈博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经过情况等作出了如下陈述:借款人黄天安、刘静以做生意需要借钱为由向原告借钱,2013年6月19日,黄天安、刘静及张瑜到原告家里,当天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借款合同。因为原告当时身边没有50000元这么多钱,所以分两次借款,当天交付了25000元,2013年6月底,由黄天安、刘静到原告家里借了25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归还过。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张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博要求被告张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陈博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瑜负担。此款原告陈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泽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