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同章与被告邵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同章,邵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曹同章,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建卫,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溪市。原告曹同章与被告邵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同章的代理人李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同章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7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给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4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建卫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邵建卫给原告曹同章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涞水县其中口乡其中口村曹同章现金肆拾叁万柒仟元(437000元整),于2013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2013年12月5日前不能还清,我自愿将属于我所有的金水口小湾选厂全部财产(厂房、水井、设备等)作价肆拾叁万柒仟元整抵顶上述款项,如履行该债务发生争议,由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建卫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给付借款4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邵建卫给原告曹同章书立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同章与被告邵建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建卫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曹同章借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设定的抵押,因原告对抵押物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项不予涉及,原告曹同章要求被告邵建卫给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邵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卫给付原告曹同章借款4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邵建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