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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纪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某,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女,汉族,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白城市。上诉人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当时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现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抚育费8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月收入3700多元,被告不同意增加抚育费,原告现有的开支属于生活和教育的一般花销,而非特殊花销,而且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应方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白城市平均生活水平、子女的权益及被告已支付每月500元的实际情况,而且原告法定监护人、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原告法定监护人的收入与被告承担的抚养费,能够保障原告正常的合理花销范围,原告又未有特殊花销,原告请求未有法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2013年上诉人生活发生变故,向幼儿园交托儿费,还因身体状况频繁住院花销增加,请求按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0%给付抚养费。二审查明事实与确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某某某由上诉人抚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确定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现上诉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晋工资收入增加,因上诉人父母离婚时间较短,其应承担的抚育费能够满足上诉人的合理花销,原审确定抚育费标准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监护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