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西路向丽文大道竹瓦镇方向行驶,当逆向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老转盘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35.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思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