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俞志兴与应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兴,应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俞志兴。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志伟。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俞志兴为与被告应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应志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中关于管辖权约定部分内容字样用笔与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字样用笔明显不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整张欠条的主文部分是在被告签名之前形成的,故不宜据此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裁定被告应志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被告应志伟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原告俞志兴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浙绍辖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应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乃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兴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纺织机械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欠条出具当天下午银行打款30000元,余70000元于2012年1月底付清。然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8742元。审理中,原告俞志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应志伟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其中7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8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志伟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纺织机买卖业务属实,但截止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徐治瑜退还的价值19540元的剑杆机配件,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460元;2、原告提供的纺织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提供的欠条下半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签字时,除了签条上半部分内容即“今欠绍兴俞志兴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2年1月底归还”,其余内容是不存在的;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俞志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安装(调试)机台回单原件两份,以证明2011年9-10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剑杆织机买卖业务,数量合计66台,且经安装调试完毕,织机运转正常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上述织机共计价值1122000元,单价为17000元/台。经质证,被告应志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回单上“应志伟”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7日转帐支付货款380000元,2011年9月14日转帐支付100000元,2011年9月23日转帐支付50000元,2011年9月28日转帐支付200000元,合计730000元。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11年9月20日左右用承兑汇票支付24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025000元.由于承兑汇票贴现3000元,该3000元也应该算到被告头上,故原来的货款1122000元加上3000元为112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2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于2012年1月底归还,另30000元于写欠条的当天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正文上半部分内容即“今欠绍兴俞志兴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2年1月底归还”无异议,但认为其余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应志伟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材料:4、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取价值19540元的退货。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收条原件,故不同意质证。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12月19日,原告曾出具给徐治瑜收条一份(提供该收条原件),被告所提到的价值19540元的退货,实际是徐治瑜的退货。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给徐治瑜的收条已在(2013)绍诸商初字第3787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5、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辖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下半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仅对管辖问题作出了认定,并没有就欠条下半部分内容是否系原告自行添加作出认定。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13)绍诸商初字第3787号原告应志伟诉被告徐治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原告应志伟在该案中诉称:2011年9月,被告徐治瑜急需购买剑杆织机一批,求原告帮忙解决,原告为其采购了所需剑杆织机,并调试至正常生产,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器货款100,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机器配件计货款19,54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治瑜支付货款80,46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徐治瑜应归还原告应志伟货款计人民币80,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证据1,被告应志伟质证认为回单上“应志伟”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所称的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纺织机买卖业务属实的答辩,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欠条正文上半部分内容即“今欠绍兴俞志兴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2年1月底归还”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现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纺织机械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9月28日,被告应志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俞志兴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2年1月底归还。另欠叁万当日下午归还,合计壹拾万元,如逾期支付,可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诉讼。具欠人:应志伟2011年9月28日”。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退回的价值19540元的纺机配件,并向被告应志伟出具收条一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志伟实际尚欠原告俞志兴货款多少。原告俞志兴提供安装(调试)机台回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条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志伟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欠条上半部分内容无异议,但抗辩称,欠条后半部分内容即“另欠叁万当日下午归还,合计壹拾万元,如逾期支付,可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诉讼”的字迹与前半部分字迹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系原告事后添加,并要求对异议内容与欠条前半部分内容书写相隔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辩解称,该份欠条系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车里由原告公司经办人员陶永海书写欠条正文,欠条前半部分内容与后半部分内容书写确有时间差,双方就30000元货款何时支付商量了一会之后再写了后半部分内容,当时原告方为防止被告不支付30000元货款,认为还是写上比较安全,且前后用笔确实不一致。为明确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能否鉴定,经专门询问本院法医,被告知该份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距今近三年,故无法准确鉴定出被告俞志兴申请的鉴定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应志伟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时,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被告共计已支付货款10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的案外人徐治瑜系机器的实际使用者、货款实际均系徐治瑜在支付,以及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787号原告应志伟诉被告徐治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被告徐治瑜于2011年9月28日(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当日)向原告应志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应志伟机器货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治瑜退还原告应志伟价值19540元的机器配件,余款8046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生效判决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俞志兴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后退还价值19540元机器配件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志兴与被告应志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以被告应志伟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原告收取的被告退回的纺机配件价值合计195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804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其中7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683%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志伟抗辩称欠条后半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以及剑杆织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志伟应支付原告俞志兴货款人民币80460元,并应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0.683%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1046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其中7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683%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7.50元,由原告俞志兴负担237.5元,被告应志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