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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梁原与鲜继松、蹇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原,鲜继松,蹇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梁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继松。被告:蹇明贵。原告梁原诉被告鲜继松、蹇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审判员唐红立、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原的诉讼代理人王康平,被告蹇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继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鲜继松因承包学校食堂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从2013年3月起按月归还,2013年4月13日,被告蹇明贵出面协调并书面担保,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全额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鲜继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电话中答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本金至今没有归还,之前给了较高的利息,今后不再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蹇明贵辨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款不是用于经营小桥中学食堂,而是赌资。我提供担保的的前提是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借款的话,由鲜继松在小桥中学食堂占的份额中偿还,鲜继松失踪或是无偿还能力时才由我偿还借款,我愿协助原告让鲜继松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证明。1-2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条及担保原件、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鲜继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蹇明贵承担原告梁原和被告鲜继松借款的担保义务。4、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梁原对被告蹇明贵采取了财产保全。5、财产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财产保全费。被告蹇明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担保承诺书上载明是由鲜继松在小桥中学食堂的份额偿还借款。对证据4-5有异议,被查封的房屋早就卖出了,另外提供房屋。蹇明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鲜继松小桥中学份额合同,欲证明名义上是我和鲜继松合伙的,实际是鲜继松的,现在由李浩在经营。2、(2014)营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鲜继松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梁原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从2013年3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若有违约按月利率30‰计息,此款在10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鲜继松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4月13日,原告梁原向被告鲜继松催款,被告鲜继松仍未还款,被告蹇明贵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2013年9月20前偿清全部借款,借款不计利息,但说明在营山中学和小桥中学食堂支款。此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起诉前原告梁原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了(2013)营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蹇明贵所有的非住宅房屋一间。诉讼中被告蹇明贵向本院申请提供其他房产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原查封的房屋。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被告蹇明贵所有非住宅房屋一间,查封被告蹇明贵与其妻唐德帆共有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鲜继松在原告梁原处借款2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且当庭电话陈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蹇明贵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佐证,同时承诺愿意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梁原与被告鲜继松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与被告蹇明贵的担保关系也成立,被告鲜继松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在约定的营山县中学和小桥中学食堂收益无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蹇明贵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鲜继松借款时约定已给付的资金利息称承担了高额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蹇明贵称鲜继松借款用于赌博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同时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梁原与被告鲜继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该辨称不影响原告梁原与被告鲜继松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鲜继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蹇明贵承担借款偿还的担保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鲜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继松偿还原告梁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蹇明贵对被告鲜继松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蹇明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鲜继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鲜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苍审 判 员  唐红立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