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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026号原告胡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程某,农村居民。被告张某,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因主体起诉错误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朱从成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军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方开琳,女,生于1973年5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谷城县人,住本县石花镇蔡家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3********。委托代理人徐飞,谷城县石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金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谷城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257********。原告方开琳与被告蔡金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开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开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开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开琳负担。审判员刘斌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军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襄樊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程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查明你公司与谷城县紫金镇孔溪沟村签订有建设合同书。你单位应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协议书时间2014年5月20日地点石花法庭审判员刘斌书记员杨军原告殷德兵、郑志平委托代理人钟明彬被告庞炳生、谢伯华第三人李定香原告殷德兵、郑志平与被告庞炳生、谢伯华及第三人李定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殷德兵、郑志平与被告庞炳生、谢伯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当然有效。被告庞炳生、谢伯华于2017年2月4日前交付原告殷德兵、郑志平。二,被告庞炳生、谢伯华支付原告殷德兵、郑志平租房损失22000元。三,在2017年2月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得干涉第三人李定香承租权。待时间到期后,由殷德兵、郑志平自主对该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