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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功均与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功均,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功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上诉人沈功均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功均上诉称:1、再次起诉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起诉的事实理由是不同的,应属两个不同的理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沈功均与被上诉人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人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经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宜市劳人仲案(2013)23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沈功均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沈功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宗秉审判员  孙振刚审判员  蔡宗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