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一X与李二X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X,李二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一X,男。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X,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二X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X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大哥李三X因车祸死亡,肇事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当时原、被告给大哥办丧事花去26370元,剩余153630元家属精神抚恤金在被告处存放。现原、被告的大姐李四X、三妹李五X均表示不参与财产分割,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二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长期有矛盾,大哥李三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李一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哥李三X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获赔18万元;证据二、2013年6月14日李二X与李一X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情况;证据三、王口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和王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事件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情况;证据四、原告大姐李四X、三妹李五X出具的不参与继承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姐李四X、三妹李五X放弃分割死亡赔偿金;证据五、李二X领取150000元赔偿金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50000元赔偿金由被告领取。被告李二X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到其住处了解情况,被告表明以上证据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二X均系案外人李三X同胞兄弟。案外人李三X于2013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13日,受害方(李三X)与肇事方(交通事故向对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肇事方一次性给付李三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恤金共计180000元。该款由被告李二X直接领取3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签字领取150000元。上述款项中,有26370元用于丧葬费花销。另查明,李三X生前无债务,其父母均已去世,亦无妻子、子女。李三X有同胞兄弟姐妹四人,即李四X(曾用名李四X)、李五X、李二X(本案被告)李一X(本案原告),其中,李四X、李五X书面表示放弃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李三X生前系静海县王口镇民主村五保户,近20多年一直随被告李二X生活并由其照料。2013年6月14日,李一X、李二X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就李三X赔偿金的分割达成协议,约定付清丧葬费及办理丧葬的一切费用,归还死者生前所有债务后,剩余款按协议分配。但剩余款具体分配办法双方并未明确,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三X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由肇事方支付的180000元赔偿属于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就其分配已达成协议,双方应如约履行,即减除丧葬费、归还死者生前债务后的余额部分由双方协议分配。本案中,李三X丧葬费为26370元,且李三X无债务,故死亡赔偿金可分配部分为153630元。对于该部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双方虽约定按协议分配,但没有达成具体协议,又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宜以继承顺序为参照,同时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因李三X第二顺位继承人中的李四X(李四X)、李五X书面表示放弃参与分配,原告李一X及被告李二X为李三X的同胞弟弟,故都有权利分得相应的份额。考虑到李三X生前与李二X共同生活20多年,并一直由其照料,李二X尽了最主要扶养义务,且与李三X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最大,因李三X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更大,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酌情多予分配,故对原告应得份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被告李二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一X应得死亡赔偿金份额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二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