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茹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常在外边惹事生非。2009年2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期间因住宅院墙倒塌房顶漏水,原告千辛万苦打工挣钱维修了宅院。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重新做人,常出口伤人并动手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耐,多次劝其改过无效,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宅院维修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外出打工,没有吵架,宅院5间房是结婚以前我盖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1份;3、户口本复印件5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88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茹某甲,1992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茹某乙。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宅院维修费9000元,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共同努力,互相理解和宽容,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为构建和谐社会,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