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1248上诉人卢瑞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游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瑞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游胜林,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瑞铜,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红番、曾盈盈,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胜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蔡清沙、张玉琴,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王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卢瑞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瑞铜、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9日15时30分,在晋江市县道321线英林镇英龙路振英酒店路段,潘外生受卢瑞铜雇用驾驶赣C677**号重型厢式货车,刮碰原告游胜林驾驶的闽C5RE**二轮摩托车,造成游胜林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胜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游胜林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瑞铜代原告支付了43200元医疗费,原告也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晋民初字第2532号一案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被告卢瑞铜依据先予执行裁定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依据先予执行裁定支付了原告40000元。另查明,赣C677**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卢瑞铜所购买,并挂靠于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并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111443.77元(其中医药费1149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74339.8元、误工费26842.5元、残疾赔偿金18339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8.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9万元,余额1021443.77元,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瑞铜、被告天龙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因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是多少。1.医疗费: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4张晋江市医院的收费票据,可以体现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产生101705.29元的医疗费,该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4张购置白蛋白的票据,因证据5中的医嘱体现为原告应自备药品,因此该4张体现的药品费用4380元,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发票,由于原告出院后尚无法独立行动,从实际需要考虑,该票据体现的器材费4700元,也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由于未能体现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因此不予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7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为,原告住院共计156天,按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审认为,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因此确实需要一定营养予以辅助恢复,因此可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请求10000元的数额合理,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应当再确定20年的一人护理期限,原审认为,虽原告因伤经鉴定需要终身护理,但护理期限应根据伤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20年,原告住院期间,晋江市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上也体现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一人配合医院护理,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与住院期限相加不得超过20年,因此原告请求期限予以调整为20年,故护理费共计646700元(20年×32335元/年=646700元)。5.误工费: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303天×32335元/年=26842.5元,到庭两被告对该主张并不持异议,而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与原告的户籍地及本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相符,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26842.5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审认为,原告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967.2元/年×20年×91%=1814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为,原告因伤致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程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需要其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对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计算,原告父亲于194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4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父亲69周岁,原告母亲71周岁,原告有兄弟4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0-9)+(20-11)]×7401.92÷5=29607.68元。9.交通费:原审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可酌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元过高,予以酌情确认为1500元。10.鉴定费: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由本院直接决定由当事人负担。二、关于本案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损失。原审认为,被告潘外生作为驾驶员直接侵害了原告,被告卢瑞铜自认其系潘外生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因此潘外生作为被告卢瑞铜的雇员,其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卢瑞铜承担法律后果。而肇事车辆赣C677**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卢瑞铜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卢瑞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外生与原告游胜林应各自承担主、次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以外,按被告卢瑞铜、天龙运输公司7:原告游胜林3比例进行分担。而肇车车辆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原告共计损失123905.29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原告共计损失899210.72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即(123905.29元-10000元)+(899210.72元-110000元)=903116.01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903116.01元×30%=270934.8元,由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被告卢瑞铜、天龙运输公司共计承担903116.01元×70%=632181.2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支付50万元,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4万元;其中被告卢瑞铜、天龙运输公司连带支付132181.21元,但应扣除卢瑞铜已支付的5320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直接在被告卢瑞铜、天龙运输公司应承担部分予以支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潘外生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游胜林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潘外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卢瑞铜作为潘外生的雇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瑞铜与被告天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宜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保险责任。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游胜林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第三者商业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游胜林46万元;三、被告卢瑞铜、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游胜林78981.21元;四、驳回原告游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告游胜林负担6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356元,被告卢瑞铜负担296元,被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元。本案鉴定费1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卢瑞铜负担75元,被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鉴于其中的1200元已由原告游胜林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游胜林1100元。被告卢瑞铜、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各支付给原告游胜林50元。宣判后,被告卢瑞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瑞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游胜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并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游胜林所受伤残并没有达到二级伤残,原审法院按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即使司法鉴定结论属实,游胜林所受伤害为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则游胜林所受伤害应极为严重,很难想像其还能生存20年。人民法院理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原审判决却罔顾游胜林的健康状况,机械地判决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为期20年的护理费用,该判决内容是极不合理的。请求改判先予判决5年的护理费用,如届时游胜林仍然生存,再另行起诉主张支付护理费用。另外,原审司法鉴定并没有对游胜林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按照完全依赖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四、游胜林与潘外生是否发生碰撞存有疑问,即使双方发生碰撞,因游胜林骑车从巷口冲出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游胜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不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而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应证据依法认定游胜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游胜林的费用承担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游胜林已年满50岁,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其20年护理费不合理,应先判决5年为宜。其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只是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三、原审判决营养费10000元过高,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胜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20年的护理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应先判决5年的护理费用不能成立。理由:1、被上诉人出院后病情好转,没有生命危险,现今才50岁,距离平均寿命不止20年,被上诉人再活20年没有问题。因此根据目前被上诉人的年龄及状况,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其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瘫痪,护理难度较大,从事故发生后至今每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远远超出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32335元/年计算的标准,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较判决确定的护理费多。3、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目前都具有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赔偿能力。上诉人称先判决5年,5年期满后再另行主张,非常不合理。到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无法确定,而且如果到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愿配合,被上诉人又需通过诉讼途径来追讨,无形中加大了被上诉人及家属的经济压力,对被上诉人非常不利,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因此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出发,应优先考虑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受伤残未达到2级附加9级,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法定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支持。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五、上诉人诉称营养费过高,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10785.29元,其营养费按1万元计算,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卢瑞铜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有异议,应当按照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承担,除此外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卢瑞铜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卢瑞铜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天龙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关于原审对游胜林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确定;三、本案游胜林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如何确定;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鉴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前已向上诉人卢瑞铜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邮寄相关通知书并由收件人签收。由于两上诉人均未到庭,并且被上诉人游胜林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不同意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故原审法院依据电脑随机抽号选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另主张原审鉴定结论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两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游胜林二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上诉人卢瑞铜主张被上诉人游胜林骑车从巷口冲出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游胜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潘外生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游胜林因本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10785.29元,原审判决其营养费按1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主张先行判决5年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中鉴定费共计185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600元及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用1250元),原审判决对上述鉴定费的数额及负担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0元,由原审原告游胜林负担691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356元,原审被告卢瑞铜负担296元,被告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元。一审鉴定费1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卢瑞铜负担750元(上述鉴定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600元已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春支公司交纳,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用1250元已由被上诉人游胜林交纳,履行时予以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上诉人卢瑞铜负担177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吉娜 关注公众号“”